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五职”矿长的安全生产考核记分。
第三条“五职”矿长必须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等相关规定。
第四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矿长(含执行董事、董事长、总经理)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分管副矿长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形,在依据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对“五职”矿长进行安全生产考核记分。
第六条“五职”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工作按照“谁执法、谁考核、谁记分”的原则,由旗县级以上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出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记分情形,进行考核记分并送达《考核记分告知书》,考核记分后5个工作日内录入自治区矿山企业“五职”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系统。自治区矿山企业“五职”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系统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五职”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周期为自然年,从每年1月1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分值自动清零。新任“五职”矿长自任职之日起开始安全生产考核记分。“五职”矿长进行岗位调整或在自治区范围内调任其他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的,在原安全生产考核计分的基础上继续进行累加。
第八条“五职”矿长的任免实行报告制度。任免单位在做出“五职”矿长任免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要按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向旗县(市、区)、盟市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日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由日常安全监管部门录入安全生产考核记分系统。
第九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长一次记12分:
(一)生产矿山无相关证照(含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证照不全或过期失效仍然违法违规组织生产的;
(二)建设矿山未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具有审查权限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复擅自组织施工建设,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
(三)未按照经审查批复的安全设施设计组织生产、建设,发生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停工停产矿山未通过复工复产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建设的;
(五)被责令停工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组织生产、建设,被责令停止使用的设备设施未经复查验收合格擅自恢复使用的;
(六)拒绝或阻碍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七)存在无证开采、以探代采、以建代采、不按批准矿种、超出批准矿区范围等行为的;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谎报、瞒报,不立即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事故扩大的,在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九)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长一次记3分、负有直接责任的副矿长一次记6分:
(一)超能力或超强度组织生产的;
(二)存在假图纸、假密闭、假数据、假报告、隐瞒作业地点、隐瞒作业人数行为的;
(三)未建立并落实领导带班制度,或者“五职”矿长未按规定带班下井的;
(四)未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技术管理机构,或者未按要求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
(六)未依法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未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
(七)未对承包单位实施统一管理,未做到管理、培训、检查、考评、奖惩“五统一”的;
(八)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九)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或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十)一个独立的生产系统单次检查发现3条及以上重大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的,或发生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一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长一次记1分、负有直接责任的副矿长一次记3分:
(一)未按规定每月组织开展覆盖生产各系统和各岗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或者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治理方案的;
(二)未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不健全、不完善、不符合安全生产实际的;
(三)未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六)未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的;
(七)井下作业人员未实行安全限员制度,未依法制定井下工作时间管理制度,井下工作岗位仍然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
(八)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投入明显不足的;
(九)未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编制采场单体设计的;
(十)一个独立的生产系统单次检查发现1至2条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十二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直接责任的副矿长一次记1分:
(一)未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未组织开展风险辨识、评估或者未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风险的安全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未针对排查隐患督促制定整改措施的;
(五)未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的;
(六)未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
(七)未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
(八)重大灾害治理工作台帐资料缺失、无法进行灾害治理过程回溯的;
(九)矿井安全异常信息处置记录台帐、调查分析报告、监测监控视频、调度电话录音等数据、资料缺失的;
(十)未建立安全设备台帐和追溯、管理制度,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未对安全设备购置、使用、维护、保养、检测、维修、改造、报废等进行全流程记录并存档的;
(十一)未在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十三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同时存在多种记分情形的,应分别计算、累加记分,对同一种违法违规行为按最高分数进行记分。
第十四条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每季度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矿长的考核记分进行汇总,并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盟市、旗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对所监管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其他“五职矿长”的考核记分情况进行汇总公示。
第十五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五职”矿长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9分,由负责日常监管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提出警示;矿长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重新参加金属非金属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建议其任免单位调整免除其职务;考核通过后,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内蒙古局各驻地执法处会同属地监管部门约谈后方可上岗;三年内再次记满12分,建议其任免单位免除其职务。其他“五职”矿长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由负责日常监管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书面告知其任免单位,建议在一个月内调整其工作岗位,且两年内不得在自治区范围内担任“五职”矿长。
第十六条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五职”矿长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对在工作考核不严、记分不实、弄虚作假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五职”矿长是指:
(一)一个采矿权内管理多个生产系统的企业执行董事、董事长、总经理及其总工程师、安全副总、机电副总、生产副总,及独立生产系统的矿长及其总工程师、安全副矿长、机电副矿长、生产副矿长;
(二)独立矿山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矿长及其总工程师、安全副矿长、机电副矿长、生产副矿长。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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